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7-03-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四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决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二十二条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办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发行债券;
  (二)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三)资产证券化;
  (四)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
  (五)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
  第四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
  第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所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
  第四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参照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
  (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三)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五)全部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六)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七)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
  经银监会认可,特定行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
  银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
  第五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
  第五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五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
  第五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信息。
  第五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报表,并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五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同时废止。